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禁沒,49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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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被告蘇裕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公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上開說明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新北地檢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被告蘇裕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淨重0.15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146公克),經送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案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足憑(參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卷第13至17、21至22、68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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