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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0點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依法自不得另行追訴,應予簽結,此有簽呈1份附卷可稽。
惟被告本案中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1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鄭凱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06年5月9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06年11月12日簽呈在卷可參。
被告於106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6頁)附卷可憑,屬違禁物,故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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