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單聲沒,12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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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95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現金】及其實收利息【存入銀行之法定孳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龍涉嫌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案件,就詐騙告訴人黃育榛、張苡彙與賴昱辰之部分,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就詐騙告訴人劉文村之部分,亦因同一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1,039元,為被告因犯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義龍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起加入「郭暐禎」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先以不法方式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取款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文村、黃育榛、張苡彙與賴昱辰,並於得手後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張義龍在約定之時間、地點領取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嗣經檢察官以上開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另按:原聲請書第二點第2行所載「前案有罪判決既令力所及」,應更正為「前案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9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應堪認定。

㈡、而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211,039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茲因案件前已判決確定,本案未能追訴犯罪之行為人或判決有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款項經員警扣案後,已於109年7月4日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見109偵29521號卷第244頁扣押物品清單),並於同年7月10日轉由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經收繳入國庫之犯罪所得衍生之法定孳息(被告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211,039元業於109年7月10日已入國庫,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管系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同為其犯罪所得之法定孳息,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劉文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11時30分許假冒劉文村之好友邱順德撥打電話予劉文村,佯稱亟需用錢,劉文村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7月1日14時22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黃育榛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冒為借貸公司,見黃育榛與其聯絡欲辦理貸款,佯稱黃育榛信用不佳,須先將交付保證金擔保,黃育榛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7月2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苡彙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冒為借貸公司,見張苡彙與其聯絡欲辦理貸款,佯稱張苡彙信用不佳,須先將交付保證金擔保,張苡彙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7月2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賴昱辰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冒為借貸公司,見賴昱辰與其聯絡欲辦理貸款,佯稱賴昱辰信用不佳,須先將交付保證金擔保,賴昱辰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7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71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09年7月1日下午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捷運大橋頭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自動提款機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9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捷運大橋頭站號出口)國泰世華自動提款機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9年7月2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9年7月2日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109年7月2日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7月2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自動提款機 3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7月2日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 4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09年7月2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 6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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