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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祈諺(起訴書誤載為「林祈彥」)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夜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適告訴人賴奕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7-JCB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
林祈諺應注意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31之1號處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左轉欲進入中興大業巴士公車總站內,致告訴人賴奕橙見狀緊急煞車後,撞擊林祈諺所駕駛上揭車號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肇生車禍,使告訴人賴奕橙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經導管動脈栓塞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奕橙告訴被告林祈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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