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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雅鈴於民國110年9月9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跨越上開路口,不慎與自中山路329巷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由告訴人周家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背部挫傷併瘀青、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下肢肢體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家駿告訴被告謝雅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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