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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清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38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國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國光街38巷,不慎與告訴人陳韻如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韻宇,沿國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韻如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莖突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腕部及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車上乘客即告訴人陳韻宇則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韻如、陳韻宇告訴被告謝明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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