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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侯嘉杰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林聖傑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BD-2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5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侯嘉杰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經行人穿越道即穿越大科路欲至對面公司上班,林聖傑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侯嘉杰發生碰撞,致侯嘉杰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林聖傑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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