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906,202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北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河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3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適陳信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之中間車道,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信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之傷害。

陳河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河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河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郎、證人黃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35、39至41、49至57、63至65、81至87頁)。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致與同向行駛於其左側中間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河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信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黃金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雙方仍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打掃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