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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瑞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橋機車道板橋往三重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超車應由左方超車,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右側超車,因而撞擊同向騎乘在右前方,由蔡世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世恩人車倒地,受有右足伸指肌腱斷裂併全層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挫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詎林朝瑞明知其騎乘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世恩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林朝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蔡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應由左方超車,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肇事後駛離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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