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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勳於民國111年4月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光復路1段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董竹男自同路段52號對面,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蔡秉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董竹男,致董竹男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111年4月3日8時2分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蔡秉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各1份。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準備,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董竹男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於偵查中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董靜宜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交通事故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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