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訴,9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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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住○○市○○區○○○路0 段000 ○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冠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所載之「肇事」,皆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該欄之末則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補充「被告賴冠鈞於111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劉鴻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造成之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駕車離去,致罹犯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各1 份附卷可參,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

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該部分告訴,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貞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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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賴冠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鈞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4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時,本應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由劉鴻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小指、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賴冠鈞於肇事後明知劉鴻達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劉鴻達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鴻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劉鴻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鴻達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肇事車輛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逆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小指、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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