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記載「證人及告訴人林靜雯」,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靜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侑宸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亦屬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林靜雯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後仍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0年12月22 日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新臺幣16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靜雯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上開110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吳侑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宸前因販售靈骨塔而結識林靜雯,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1時許前某時,向林靜雯佯稱,因林靜雯靈骨塔位稅金繳交遲延,買家要求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林靜雯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與吳侑宸。
二、案經林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林靜雯交付之現金16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林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靈骨塔位稅金繳交遲延,買家要求支付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16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萬3,000元,及於109年10月23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7,000元,共計16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侑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8月4日止,向告訴人佯稱為順利將靈骨塔出售,需繳交公司營業稅;
將室內塔位更換為戶外區塔位,需繳交管理費及土地權費用;
買家求償違約金;
會計需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支付被告共130萬元等語。
然查,告訴人就支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表示無法具體特定,復無證人或相關資料可佐,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