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8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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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麗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038、110年度偵字第3229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2164、111年度審易字第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麗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陸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9時至21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屈臣氏中連門市」店內,以將貨架上陳列商品自包裝盒拆開取出後,再將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之方式,徒手竊取巴黎萊雅青春密碼酵素基底調理精1個、INTEGRATE繪型特色兩用眉粉筆2個、MJ超現實激長睫毛膏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06元),得手後將取出之商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此部分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

嗣該店店員盤點商品發現空包裝盒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9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中和景安門市」店內,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Collagen煥白新生防曬乳液1瓶(價值800元,SPF50、50ML),得手後將取出之商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此部分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

嗣門市經理林靖淑盤點商品發現空包裝盒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珮甄於偵查中、證人江柏陽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代理人林靖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顧客會員基本資料、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該公司中連門市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

該公司中和景安門市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具輕度身心障礙,有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巴黎萊雅青春密碼酵素基底調理精1個、INTEGRATE繪型特色兩用眉粉筆2個、MJ超現實激長睫毛膏1個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Collagen煥白新生防曬乳液1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1萬元乙節,有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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