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榮保、蕭瑋婷(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唐
- ㈠、陳榮保利用保管洪茂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
- ㈡、陳榮保於110年8月10日8時3分許,在本案工廠開門讓共乘本
- 二、案經洪茂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榮保固坦承分別於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開
- 二、經查:
- ㈠、被告陳榮保分別於110年8月8日8時17分許、同年月10日8
- ㈡、據證人洪茂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10日15時許,發
- ㈢、被告陳榮保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榮保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犯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 ㈡、被告陳榮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保曾有酒後駕車之
- 參、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因認被告陳唐
-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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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保
陳唐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唐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榮保、蕭瑋婷(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唐泰(已歿,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榮保利用保管洪茂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鑰匙之機會,先於民國110年8月8日8時17分許,進入本案工廠開啟鐵捲門,嗣陳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蕭瑋婷至本案工廠後,二人隨即入內,未經洪茂森同意,以徒手方式,將洪茂森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廠內之銅條搬至本案機車上,即於同(8)日8時34分許載離本案工廠;
再接續於同日8時48分許,陳唐泰、蕭瑋婷共乘本案機車返回本案工廠後,復以相同方式將本案工廠內之銅條搬至本案機車上,即於同日8時55分許載離本案工廠而得手,陳榮保即將鐵捲門關閉,陳唐泰、蕭瑋婷遂將銅條變賣後予以朋分花用。
㈡、陳榮保於110年8月10日8時3分許,在本案工廠開門讓共乘本案機車之陳唐泰、蕭瑋婷入內後,未經洪茂森同意,以徒手方式,將洪茂森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廠內之銅條搬至本案機車上,即於同(10)日8時8分許載離本案工廠而得手,並予變賣後朋分花用(上開二日遭取走之銅條合計約72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嗣經洪茂森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茂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陳榮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榮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陳榮保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陳榮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保固坦承分別於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開門讓共同被告陳唐泰、蕭瑋婷進入本案工廠之事,且對於告訴人洪茂森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工廠內之銅條共72斤、價值8,000元,遭被告陳唐泰、蕭瑋婷取走一節,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唐泰、蕭瑋婷偷走銅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榮保分別於110年8月8日8時17分許、同年月10日8時3分許,有開門讓被告陳唐泰、蕭瑋婷進入本案工廠內,且被告陳唐泰、蕭瑋婷分別於110年8月8日8時17分許至8時55分許期間、同年月10日8時3分許至8時8分許期間,自本案工廠內取走告訴人洪茂森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廠內之銅條共約72斤,價值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榮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茂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被告蕭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9、109至113頁)、證人即被告陳唐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6張、現場及機車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1至41、6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據證人洪茂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10日15時許,發現本案工廠內約72斤、價值約8,000元的銅條不見,後來伊去觀看對面工廠監視器影像,發現是被告陳榮保使用鑰匙進入旁邊小門,然後再將鐵捲門拉起,讓共乘機車的被告陳唐泰、蕭瑋婷進入本案工廠內,並且於110年8月8日8時34分許、同年月10日8時8分許載運U型、長條形狀的銅條離開本案工廠,伊才知道本案工廠內銅條遭被告陳榮保、陳唐泰、蕭瑋婷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參以A男於110年8月8日8時17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工廠,隨即打開旁邊小門入內,將鐵捲門拉起,嗣B男、C女共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廠並進入工廠內部,斯時本案機車上並無載運任何物品,而於110年8月8日8時34分許,B男、C女共乘本案機車並載運數條長型物品離開本案工廠,復於110年8月8日8時48分許,B男、C女共乘本案機車再次返回本案工廠,本案機車上並無載運物品,於110年8月8日8時53分許,B男、C女搬運長型物品至本案機車上,隨即於110年8月8日8時55分許離開本案工廠,並向本案工廠方向揮手示意後,本案工廠鐵捲門即關閉;
其後,B男、C女於110年8月10日8時3分許,共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廠,車上並無載運物品,嗣於110年8月10日8時8分許,B男、C女共乘機車,車上載運數條U型物品離開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稽。
而A男、B男、C女各係被告陳榮保、陳唐泰、蕭瑋婷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蕭瑋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則洪茂森前揭證述情節,核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客觀事實相符,再審諸洪茂森與被告陳榮保、陳唐泰、蕭瑋婷間並無財務糾紛、恩怨仇隙,此為證人洪茂森、被告蕭瑋婷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23頁),洪茂森當無甘冒犯誣告罪責,設詞誣陷被告陳榮保之動機及必要,足徵洪茂森指述被告陳榮保、陳唐泰、蕭瑋婷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被告陳榮保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陳榮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本案工廠的鑰匙,伊知道被告陳唐泰、蕭瑋婷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廠,是伊開門讓被告陳唐泰、蕭瑋婷進入本案工廠,伊也有一起拆銅條,伊沒有看到被告陳唐泰、蕭瑋婷拿走銅條,伊當時在睡覺,幫他們開門後,伊就去睡覺,他們是自己開門出去,洪茂森有說可以拿去賣,但是沒有說可以拿什麼東西去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
⒉次據證人即被告陳唐泰、蕭瑋婷於偵查中均證稱:伊們各於110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有進入本案工廠,都是被告陳榮保開門,伊們想說沒錢吃飯就拿一些之前拆下來的銅條去回收場賣掉,錢就拿去吃飯,銅條都是洪茂森放在本案工廠內,他沒有委託伊們變賣,也沒有說銅條可以拿去賣,當時銅條放置處並沒有貼這是回收品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⒊再據證人即被告蕭瑋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陳唐泰於110年8月8日有去本案工廠,是被告陳榮保開門,之後被告陳唐泰看到銅條就是貪,就拿了銅條,被告陳榮保有勸,但是被告陳唐泰不聽,之後於110年8月10日,伊與被告陳唐泰又回到本案工廠拿銅條,是被告陳榮保開門,伊與被告陳唐泰進入本案工廠後,被告陳榮保有跟被告陳唐泰對話,之後被告陳唐泰就拿走銅條,被告陳榮保有看到,但也沒有做任何反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2頁)。
⒋觀諸證人即被告陳唐泰、蕭瑋婷前揭證述內容,本案遭取走之銅條並非廢棄物或回收品,洪茂森亦未同意被告陳榮保、陳唐泰、蕭瑋婷等3人可以取走變賣,且被告陳唐泰各於110年8月8日、10日取走銅條時,被告陳榮保均有在場見聞等節,均與被告陳榮保前揭供述情節歧異。
再者,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內容,被告陳榮保於110年8月8日騎乘機車至本案工廠,並開啟鐵捲門,讓被告陳唐泰、蕭瑋婷進入後,於同(8)日接續兩次將銅條載離本案工廠,且被告陳唐泰、蕭瑋婷最後離開本案工廠時,尚有朝本案工廠方向揮手示意之舉,本案工廠鐵捲門才關閉;
其後,被告陳榮保於110年8月10日8時3分許,開門讓被告陳唐泰、蕭瑋婷進入本案工廠內,被告陳唐泰、蕭瑋婷隨即於110年8月10日8時8分許,載運銅條離開本案工廠,前後花費僅5分鐘,期間相隔甚短等情,則被告陳榮保對於被告陳唐泰、蕭瑋婷於110年8月8日離開本案工廠有揮手示意、於110年8月10日僅停留5分鐘即將銅條載運離開本案工廠等情事,均應有所見聞,況且被告陳榮保與被告陳唐泰等人有一起拆銅條,亦據被告陳榮保供承如前,是被告陳榮保對於被告陳唐泰、蕭瑋婷未經洪茂森同意,分別於110年8月8日、10日,逕自取走銅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陳榮保所辯其不知悉被告陳唐泰、蕭瑋婷偷走銅條云云,已難採信。
至被告陳唐泰、蕭瑋婷雖均曾證稱被告陳榮保對於其等取走銅條之事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客觀事實不符,是其等所述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榮保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榮保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榮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被告陳唐泰、蕭瑋婷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榮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二次搬運銅條之犯行,應可認被告陳榮保與被告陳唐泰、蕭瑋婷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結夥竊盜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又被告陳榮保上開二次結夥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榮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陳榮保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是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
惟審酌被告陳榮保之前案不僅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迥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保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卻未能惕勵自新,與被告陳唐泰、蕭瑋婷均值壯年,顯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手法實施竊盜犯行,不僅造成洪茂森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且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復迄未與洪茂森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
酌以被告陳榮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獨自居住、依賴政府補助為生、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8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2年1月5日111竹秀醫字第111010001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15頁;
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洪茂森所受損失之程度、其未分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本案72斤銅條經變賣後,所得款項均由被告陳唐泰、蕭瑋婷一起用於生活花費,被告陳榮保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蕭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榮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9、367頁),足見被告陳榮保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被告陳唐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因認被告陳唐泰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唐泰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11年3月24日)後之112年2月8日死亡一節,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13日111年度蒞字第36723號補充理由書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86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陳唐泰被訴前述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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