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原名:陳淑寬)係乙○○、丙○○之母親,而甲○○與其前
- ㈠、甲○○、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 ㈡、甲○○、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法院組織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參、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
- ㈡、被告甲○○係被告乙○○、丙○○之母親,被告甲○○、乙○○、丙
- ㈢、又被告甲○○、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之
-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告訴人並未借款830萬元予被告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 ㈡、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明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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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槿沂
廖沛筑
廖怡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淑寬)係乙○○、丙○○之母親,而甲○○與其前夫廖本清於民國108年起,陸續向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作為廖本清經營之高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周轉資金。
詎高泰公司於110年間財務狀況不佳,甲○○無法按期清償對戊○○之借款,甲○○、乙○○及丙○○為使甲○○脫產,明知乙○○及丙○○均未借款予甲○○,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由乙○○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甲○○欲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中和區台貿段1458建號、428地號,下稱本案房地),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乙○○,以擔保乙○○對其之800萬元借款債權等不實事項後,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5月17日將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由丙○○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甲○○欲將本案房地,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丙○○,以擔保丙○○對其之600萬元借款債權等不實事項後,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5月24日將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組織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固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但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為求慎重,認有合議審判之必要,因此由法官3人進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本案房地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由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被告甲○○與丙○○、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我雖然沒有跟丙○○、乙○○分別借款600萬、800萬元,但她們2人有幫我付房貸,我認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對她們2人有保障,我當初沒有想太多,只是想給她們一個承諾云云。
被告乙○○、丙○○辯稱:我們有幫甲○○繳房屋貸款,每人每月出1萬多元,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因為如果甲○○過世,我們比較有保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3人於110年5月間應有成立協議,由被告乙○○、丙○○分別承擔永豐銀行貸款債務800萬元及600萬元,被告甲○○為對她們承擔債務的行為做一個保障,才設定同樣數額的抵押權登記,故依照被告3人的約定,並非虛構債務,且被告甲○○認為其與告訴人戊○○之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是借錢給高泰公司或被告甲○○之前夫廖本清,被告3人已於112年3月間塗銷本案抵押權登記,其等純粹因為不瞭解抵押權之意義而為錯誤之設定,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㈡、被告甲○○係被告乙○○、丙○○之母親,被告甲○○、乙○○、丙○○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乙○○、丙○○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被告甲○○欲將本案房地,分別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乙○○、丙○○,以擔保乙○○、丙○○對其之800萬元、600萬元借款債權等事項後,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而由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被告甲○○與丙○○、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19-525頁、本院卷第95-97頁),並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42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34369號函所附110年度北中地登字第95560號、第9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被告甲○○、乙○○、丙○○名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丙○○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5-87頁、89-90頁、95-121頁、299-340頁、341-435頁、437-511頁、161-173頁、175-18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甲○○、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之間並不實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均已自承在卷,則其等明知上開情形,被告甲○○與乙○○卻仍於110年5月14日在110年度北中地登字第95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填載「新台幣8,000,000元整」,以及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填載「擔保債務人(即甲○○)對抵押權人(即乙○○)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立借款保證」等文字,被告甲○○與丙○○亦於110年5月19日在110年度北中地登字第9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填載「新台幣6,000,000元整」,以及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填載「擔保債務人(即甲○○)對抵押權人(即丙○○)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立借款保證」等文字,上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其等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予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使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其等行為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臻明確。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告訴人並未借款830萬元予被告甲○○,而係借款予被告甲○○之前夫廖本清經營之高泰公司,故被告甲○○等人之行為並非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有向被告乙○○、丙○○借款,而誤認有借款就需要設定抵押權,才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
被告等人亦一再辯稱:其等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因被告乙○○、丙○○代被告甲○○繳納銀行貸款,故希望取得保障,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查:1、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告訴人有自108年開始借款予其和其前夫廖本清,且對於告訴人表示借款金額為950萬元沒有意見,更稱其有支付將近300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520-521頁),卷內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廖本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等資料(見他卷第11-23頁),足見告訴人多係將借貸款項匯至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甲○○及其前夫廖本清均有與告訴人討論借款金額與清償事宜,足見被告甲○○及其前夫廖本清係共同向告訴人借款,故被告甲○○辯稱其本人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2、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故必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有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當然。
被告甲○○以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共1,376萬元,自109年4月14日撥款後至本案發生前,被告甲○○每月僅清償1萬8,233元至2萬187元不等之貸款利息,貸款本金均未償還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1129140號函覆之被告甲○○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繳款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43頁),故縱使被告乙○○、丙○○有於109年5月間開始替被告甲○○償還貸款,至本案案發時其等2人業經支出之款項僅共20餘萬元,與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800萬元、600萬元顯不相當,被告3人當無誤認可就目前尚不存在、未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預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
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109年間向永豐銀行貸款1,376萬元係為供作高泰公司周轉之用,公司之前有做聯鋼營造的案子,我們申請保留款,都沒有下文,導致公司週轉不靈,我們才去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20頁),足見被告甲○○就高泰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狀況甚為瞭解,應非對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缺乏知識、毫無理解之人,且被告甲○○與其前夫廖本清自108年間至本案案發前,已共同向告訴人借款至少83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甲○○卻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實際債權人即告訴人,反而於110年5月間不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乙○○、丙○○,被告甲○○顯非如辯護人所稱「誤認有借款就需要設定抵押權」,而係為於日後本案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拍賣所得價金除先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銀行之借款債權外,剩餘價金仍得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丙○○取得,而排擠一般債權人即告訴人透過拍賣本案房地獲得清償之權利。
被告3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協助被告甲○○脫產之目的而為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其等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足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明知其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卻為妨害一般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本案房地獲得清償,竟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受到侵害,被告3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乙○○、丙○○身為人女,依其母親甲○○之指示違犯本案,其等2人係居於聽從、配合之次要犯罪地位,以及被告甲○○於112年3月間業將本案房地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此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告訴代理人亦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等人所生損害目前已回復原狀,兼衡被告甲○○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乙○○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牙醫診所、咖啡廳等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丙○○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在百貨公司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甲○○所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相距甚近,目的同一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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