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易,831,2023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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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間9時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顯示暱稱「金虎爺文華」,向不知情汪志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要以匯款方式償還先前積欠汪志峯之款項,汪志峯遂提供其母陳秀珍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文華使用。

嗣謝文華即利用汪志峯提供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知自身並無出售天堂私服遊戲帳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笑傲江湖」與買培雯取得聯繫,並佯有天堂私服遊戲帳號要出售云云,致買培雯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謝文華所指定汪志峯提供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後謝文華再指示汪志峯將款項領出,欲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因上揭帳戶業遭警示無從提領,洗錢行為乃止於未遂。

嗣因謝文華遲未依約交付遊戲寶物,復經聯繫無著,買培雯始知受騙。

二、謝文華因未能取得買培雯匯入之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傳訊息向汪志峯恫稱:你不用混了,我等一下讓你兩個帳戶都鎖起來等語,使汪志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

三、案經買培雯、汪志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01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志峯、買培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秀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9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967號函暨所附證人陳秀珍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永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買培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金融卡照片1張、告訴人買培雯與暱稱「笑傲江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證人陳秀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永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汪志峯與暱稱「金虎爺文華」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

查告訴人買培雯於受被告指示匯款後,上揭國泰世華帳戶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惟該詐欺贓款既已匯入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即已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自屬詐欺取財既遂;

又因上揭國泰世華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使該款項未能提領,而尚未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屬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被告指示告訴人買培雯匯款至上揭汪志峯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過程中,有利用指示不知情之汪志峯提供帳戶帳號,再指示汪志峯為被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41號、84年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向告訴人汪志峯表示要以匯款方式償還先前積欠告訴人汪志峯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志峯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款項本來是被告要轉給伊的,因為他要還伊錢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78頁),證人汪志峯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欠伊3,000元,他說要還伊錢,伊便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匯款,他要伊幫他把剩下的12,000元儲值進一個名為「金好運」的遊戲帳號裡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是依被告僅積欠告訴人汪志峯3,000元之債務,則被告要求告訴人汪志峯返還扣除其積欠之債務以外之金額,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科以刑法恐嚇取財之罪責,是以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業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尚未能製造金流斷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買培雯、汪志峯所受損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汪志峯、買培雯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買培雯施用詐術,固詐得告訴人買培雯匯入告訴人汪志峯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該帳戶因遭警示及時圈存,是該款項固尚未及轉出,惟告訴人汪志峯實亦因警示、圈存此等管制措施之實行而喪失對該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未因此取得該筆款項,自難依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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