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0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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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燦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2時4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1樓宏匯廣場之COACH專櫃內,徒手接續竊取由店員王馨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肩背包、短夾各1個得手(總價值新臺幣2萬6,700元)。

嗣經王馨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4時8分許在上址商場查獲黎燦彬,並起獲前揭遭竊商品(業經發還王馨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43至14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馨儀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37至38頁)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黎燦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1至215頁)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同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王馨儀已於111年11月12日達成和解,和解書內並載有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有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及其就醫診斷證明等情,有和解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至21頁、第163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當。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雖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當場發還被害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患有相關身心病症,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狀(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以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及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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