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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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琬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原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32號、第1293號、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婉萱具狀以:被告與告訴人沈立偉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寬宥被告,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已具體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而至告訴人沈立偉住處外叫囂,且被告尚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沈立偉住處之玻璃窗射擊,此舉不僅使告訴人沈立偉、林世鑫精神上受有驚嚇,亦有害社會治安,使社會增添暴戾之氣,行為顯有應予非難之處,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

至被告雖上訴具狀表示已與告訴人沈立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之和解證明文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經傳喚均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7頁、103-106頁),復經本院撥打告訴人沈立偉、林世鑫卷內留存之電話號碼,亦未能接通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107頁),故本院實無從核實被告之主張,被告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綜上,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2樓
賴琬萱(原名:賴姿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林秉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郭晏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23、1232、1293、1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琬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晏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琬萱(原名:賴姿穎)與沈立偉因有金錢糾紛,且不滿沈立偉不予處理,竟共同與男友林秉樂、友人吳佳威、郭晏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前往沈立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樓下,叫囂沈立偉出面處理,惟沈立偉及當時在沈立偉住處之友人林世鑫均未理會,賴琬萱、吳佳威復輪流持賴琬萱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朝沈立偉之住處玻璃窗射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使沈立偉、林世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吳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賴琬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林秉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郭晏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沈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 張。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㈨扣案之空氣槍1 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威、賴琬萱、林秉樂、郭晏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沈立偉、林世鑫,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林秉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吳佳威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③④⑤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林秉樂、吳佳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林秉樂、吳佳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被告林秉樂、吳佳威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而至告訴人沈立偉住處外叫囂,並由被告賴琬萱、吳佳威輪流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沈立偉住處之玻璃窗射擊,此舉不僅使告訴人沈立偉、林世鑫精神上受有驚嚇,亦有害社會治安,使社會增添暴戾之氣,行為顯有非難之處,另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被告吳佳威、賴琬萱於行為時甚而持空氣槍朝玻璃窗射擊,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屬被告賴琬萱所有,供被告4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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