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38,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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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報告書(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5頁)。」



於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簡上卷第53頁、第8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辱罵告訴人乙○○,全然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痛苦磨難,迄今尚未道歉並亟思改善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生活,是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

告訴人亦具狀陳稱:被告至今不僅未向告訴人道歉,更以拒絕給付雙方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方式,加重告訴人負擔,對告訴人變相報仇,至今仍毫無悔意,雙方婚姻中被告對告訴人實施長達23年之家庭暴力,是科刑顯有過輕之疑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再者,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可憑(簡上卷第75頁),此外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到庭陳述意見稱:因為雙方於離婚訴訟調解時被告態度不好,伊的律師才說要對本案上訴,今天的事情伊願意跟被告和解;

小孩的學費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之前有答應還要每個月另外給伊新臺幣2萬元,希望被告履行承諾,就量刑上伊想要原諒被告等語(簡上卷第86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之情事,且其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情事,告訴人亦當庭表達願與被告和解,願宥恕被告等語,故檢察官以被告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痛苦磨難,迄今尚未道歉並亟思改善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生活等情,認原審判刑過輕乙節為上訴理由,在被告與告訴人兩造已然達成和解,告訴人願予以宥恕之情況下,已然失所附麗。

(四)檢察官另陳稱:原審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背後有何量刑因子並未予以認定,亦未提及該等量刑事由係對被告有利抑或對被告不利等語。

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院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尤以個案之犯罪情節,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難以一概而論。

從而,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自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而無從僅截取其中片斷,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依該部分犯罪之情節,詳為論述,並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暨與量刑有關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予以綜合審酌、評價而為上開量刑,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權限等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證明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惟告訴人既業已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如前,佐以調解成立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審酌之參考,且衡諸量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亦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尚無以證人身分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1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上風格眼鏡公司」內,以「去給人幹」、「臭機掰」、「操你他媽的」、「破麻」、「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現場錄音譯文暨錄音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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