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55,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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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1
11年度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鴻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有身心障礙,且受疫情影響而無任何工作,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的費用,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判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遭他人詐欺之犯罪情事,竟為獲得關注,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8頁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已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提身心健康暨家庭經濟狀況),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相對較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又本院考量被告為引起他人注意,竟於我國疫情嚴重期間,在閱覽者眾多之「爆料公社」刊登與染疫有關之不實內容,不僅對業務繁重之警員增添無謂之偵查事務外,更造成社會大眾因此恐慌之風險,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綜上,是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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