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7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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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紳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宏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宏紳與黃仁和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事業糾紛發生爭執,詎邱宏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攻擊黃仁和左眼,致黃仁和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出血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仁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邱宏紳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5至36頁,簡上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和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6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及黃仁和傷勢照片3張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案被告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然其所毆打的部位為左眼,此為人體之重要器官,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視覺之損害,又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眼鈍傷併眼瞼出血及眼周圍撕裂傷,足見被告出手有相當力道,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罰金8,000元,難謂與罪刑原則相當,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有因事業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仍未能保持理性,以右手徒手攻擊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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