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31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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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197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璋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俊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璋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於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至10、15至1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
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
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
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
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
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
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
。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
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
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
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
(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
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
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如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處
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
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
本院審理期日陳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旨詳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顯已就被
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而經提示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始進
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院自得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做為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依據,先予以說明。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原審未
就累犯部分予以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
認本案構成累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查卷
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取之雨傘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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