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37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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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24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14日0時40分許,在其鄰居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門外,因不滿甲○○在屋內過於吵雜致影響其生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打由甲○○所管領之該住處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6308號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嫌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完畢(詳本院卷第51、65頁),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

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是因為經常聽聞樓上之吵鬧聲響,一時氣憤而有本件犯行,告訴人自己也承認有時候確實吵鬧到比較晚(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的的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純粹之惡意,而屬於一時衝動之行為,其犯行雖仍不可取,但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二專畢業、從事油漆工,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平時守法意願良好,本次因為一時氣憤衝動而有本件犯行,經過這次的科刑教訓,再犯可能性不高,再加上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為鼓勵被告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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