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41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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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和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3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陸紙,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參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蝴蝶谷旅館316室內,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3.4344公克)、玻璃球2顆。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規定甚明,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3.4331公克),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1年9月22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驗餘淨重共計3.4331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22-24、26-28、59頁)。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3.433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扣案物之旨,是除鑑驗用盡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紙,因難以完全析離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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