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4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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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王聖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復表示:上訴要旨詳如上訴狀所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95、210、2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被害人陳進興和解,賠償新臺幣70萬元,至於告訴人廖東漢部分,伊有心回填土地,請法院協助促成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8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迅與被害人陳進興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廖東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83號偵查卷第36頁;

本院簡上卷第115、221、24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

又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因前述業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而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土地之土石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填補損害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東漢達成和解,且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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