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82,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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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勝忠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宏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1
10年度簡字第4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第277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第16586號、110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壬○○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輔大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壬○○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甲○○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壬○○涉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丁○○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6時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甲○○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涉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辛○○、丙○○、庚○○、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壬○○固坦承曾將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友人吳孟龍,因為吳孟龍說他會幫我找工作,屆時要做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七第23頁;
本院簡上卷第422、5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卷一第407、408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卷二第23至27頁)、乙○○(見偵卷三第31頁至該頁背面)、丙○○(見偵卷五第32頁)、庚○○(見偵卷六第43至45頁)、己○○(見偵卷六第46至49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證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087號函暨所附丁○○涉案帳戶開戶資料、自108年11月1日起訖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3、187至19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部分:
⒈上開涉案帳戶為被告壬○○所申辦,於本案發生前均為被告壬○○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12、21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087號函暨所附壬○○涉案帳戶開戶資料、自108年11月1日起訖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3至174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壬○○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壬○○涉案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16至218頁),核與證人甲○○(見偵卷一第407、408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卷二第23至27頁)、乙○○(見偵卷三第31頁至該頁背面)、戊○○(見偵卷四第37至40頁)於警詢中所證一致,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證據及前引彰化商銀108年12月24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9年8月25日接受偵訊時陳稱:我會將帳戶交給吳孟龍是因為當時吳孟龍說他要轉帳,我想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就把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交給他;
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孟龍不自己申辦的帳戶,反而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七第26、27頁),就其將帳戶資料交與吳孟龍之緣由所述前後顯然有異,已難遽認屬實。
⒊被告壬○○辯稱當時係請友人吳孟龍幫其找工作,並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薪轉帳戶,然上情為證人吳孟龍所否認,其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是自己將帳戶交給一名男子,好像是要用銀行資料換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363、365頁),其所述尚無從據以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況依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當時吳孟龍跟我說新工作要有新的帳戶,所以我才特別去開了一個帳戶,並將所有的東西都交給他;
吳孟龍沒有跟我說是要找什麼工作,後來也沒有跟我說有沒有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3、215頁),可知被告壬○○於對吳孟龍所謂「工作」之勞務內容、工作性質、工作地點等節均無所悉,因而無從考量自己是否可以勝任、是否願意任職之情況下,即先申辦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實非合理,遑論於被告壬○○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予他人之情況下,其根本無從再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薪資之用,是被告壬○○所辯顯非合理,無從採信。
⒋查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
而詐欺集團犯罪往往係由一定規模之細密分工模式,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最終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或遭警示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
查諸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經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0月22日起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嗣又佯稱須匯入款項始能解除其被凍結之帳戶云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辛○○、乙○○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其等均係遭對方一段時間經營,不斷遊說鼓吹後,為儲值至對方指定之交易平台始依指示匯款而受騙,可見本案使用壬○○涉案帳戶之詐欺集團透過細密分工模式,支出相當勞費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且觀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壬○○涉案帳戶之金額合計共為46萬9,000元,要屬非微,倘非被告壬○○自主交付其名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確信該人頭帳戶並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之贓款之風險,豈可能於如附表一所示108年11月18日至21日之期間,先後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壬○○涉案帳戶之理,準此,壬○○涉案帳戶係由被告壬○○自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⒌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依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見本院簡上卷第52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其名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堪認被告壬○○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壬○○固於偵訊時陳稱:我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吳孟龍,結果他就消失了,隔不到幾天我就去銀行將帳戶掛失,我去銀行時,銀行就跟我說已經遭警示等語(見偵卷七第5、6頁),然依卷附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111年4月26日彰北重字第1110008號函暨所附壬○○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查詢資料、切結結清申請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03、205至207頁)可知,被告壬○○於108年11月25日掛失存摺並辦理帳戶結清時,距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108年11月12日前即將其名下涉案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至少已經過13日,與其辯稱隔不到幾天就去掛失乙情,已有不符,況被告壬○○前往辦理結清帳戶時,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早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自不能僅以被告壬○○事後有前往結清帳戶,即認其交出帳戶時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辯護人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名下郵局帳戶於案發期間均無異常金流進出,足見被告壬○○並未因提供帳戶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
然查,被告壬○○縱有取得報酬,亦非必定會使用其名下其他帳戶收取,且本案亦未認定被告壬○○有因交付其名下涉案帳戶而取得利益,被告壬○○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因其是否因此取得對價而有不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採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曾因將涉案帳戶註銷而遭吳孟龍找人毆打,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壬○○確實係為找工作而將其名下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孟龍,然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遭毆打時並未驗傷、拍照蒐證或報警,也未曾將此事告訴他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4頁),是其究係於何時、因何種原因遭到毆打,均屬不明,且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縱認吳孟龍曾對被告壬○○為傷害行為一事屬實,然本案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其遭毆打之具體原因,自無法僅以此情即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⒐被告壬○○及辯護人雖請求調取案發時被告壬○○與吳孟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LINE公司資料保存期限僅有80日,有調取資料流程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7頁),本件聲請調取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數年,實無從再行調取,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原審固認被告壬○○係於000年00月間某時、被告丁○○則於不詳時、地將其等名下涉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查,壬○○涉案帳戶係於108年10月25日開戶,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壬○○涉案帳戶經匯入3,985元之前,即已將其名下涉案帳戶資料交出(見本院簡上卷第214頁);
另衡以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辛○○係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匯款至丁○○涉案帳戶,有前引交易明細可證,是依此客觀情形,應可推認被告壬○○係於108年10月25日開戶後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前交付其名下涉案帳戶資料;
被告丁○○則係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前數日內某時,交付其名下涉案帳戶資料,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壬○○、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競合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壬○○、丁○○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等名下涉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壬○○、丁○○名下涉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壬○○、丁○○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壬○○、丁○○各以同一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檢察官並無主張被告壬○○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壬○○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壬○○、丁○○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壬○○、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被告壬○○亦曾於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第16586號、110年度偵字第67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壬○○、丁○○提供其等名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壬○○、丁○○之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
⒊被告壬○○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科刑,亦屬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又本件被告壬○○雖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就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丁○○將其等名下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分別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合計共受有46萬9,000元、22萬9,500元之損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壬○○則未坦承犯行,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上卷第531至556、561至60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員、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母親;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離婚、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23、524頁)、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壬○○、丁○○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壬○○、丁○○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甲○○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壬○○、丁○○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壬○○、丁○○提供帳戶資訊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甲○○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丁○○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林蔚宣、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 本院簡上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 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卷 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卷 偵卷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 偵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卷 偵卷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卷 偵卷七
附表一:被告壬○○涉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甲○○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不詳網路交友軟體,暱稱「陳詩茹」之帳號結識甲○○,向甲○○佯予介紹投資聖達國際公司期貨後,嗣並稱其帳戶被凍結,需匯入款項解鎖,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壬○○涉案帳戶內。
108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 3萬元 1.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一第429頁右上方) 2.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431頁) 3.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433頁) 4.甲○○與LINE暱稱「盛達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43幀(見偵卷一第435至455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087號函暨所附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63、165至174頁) 2 告訴人辛○○(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之帳號向辛○○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鄭智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左營福山分局臨櫃,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壬○○涉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7分許 40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二第37頁下方) 2.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9年2月7日彰北重字第1090019號函暨所附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61頁至73頁) 3 告訴人乙○○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onChats以暱稱「鄧思思」之帳號聯繫乙○○,向乙○○介紹盛達國際金控之網路平台並佯稱:加入會員投資美金匯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壬○○涉案帳戶內。
108年11月21日 上午10時51分 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三第33頁下方) 2.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幀(見偵卷三第33頁下方) 3.乙○○與LINE暱稱「盛達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4幀(見偵卷三第35至36頁) 4.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卷三第37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791號函暨所附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三第62、69至74頁背面) 4 告訴人戊○○(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戊○○佯稱可協助進行代購名牌包轉售以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行代購轉售,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壬○○涉案帳戶內。
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57分 9,000元 1.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四第53頁) 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8幀(見偵卷四第57至6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457號函暨所附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四第73至86頁)
附表二:被告丁○○涉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甲○○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不詳網路交友軟體,暱稱「陳詩茹」之帳號結識甲○○,向甲○○佯予介紹投資聖達國際公司期貨後,嗣並稱其帳戶被凍結,需匯入款項解鎖,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丁○○涉案帳戶內。
10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7分許 3萬元 1.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一第429頁下方) 2.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431頁) 3.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433頁) 4.甲○○與LINE暱稱「盛達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43幀(見偵卷一第435至455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087號函暨所附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63、187至197頁) 10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辛○○(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之帳號向辛○○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鄭智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丁○○涉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 1萬元 1.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幀(見偵卷二第3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二第37頁上方) 3.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2月4日彰北高字第1090010號函暨所附辛○○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135頁至14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儲字第1090023257號函所附辛○○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145頁至149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3月17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二第43頁至53頁) 108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乙○○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onChats以暱稱「鄧思思」之帳號聯繫乙○○,向乙○○介紹盛達國際金控之網路平台並佯稱:加入會員投資美金匯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丁○○涉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 (併辦意旨漏載此部分) 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三第32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三第33頁上方) 3.乙○○與LINE暱稱「盛達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4幀(見偵卷三第35至36頁) 4.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卷三第37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791號函暨所附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三第62至68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 9萬元 4 告訴人丙○○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網路與丙○○聯繫交談,並向丙○○佯稱告知可加入盛達國際金控公司並匯入保證金成為VIP會員進行投資,且指示其匯入款項以取回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丁○○涉案帳戶內。
108年11月23日晚間8時38分許 3,000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五第62頁右方) 2.「盛達國際金控」網頁擷圖1幀(見偵卷五第63頁左上方)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1月13日 彰莊字第10920000162號函暨所附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五第72至79頁) 5 告訴人庚○○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惠婷」之帳號,向庚○○佯稱可以透過「盛達國際」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丁○○涉案帳戶內。
108年11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 3,000元 1.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0幀(見偵卷六第75至79頁背面)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2月4日彰莊字第10920000594號函暨所附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六第129至135頁背面) 6 告訴人黃紫绮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ID「tw8086」之帳號,向黃紫绮佯稱有外匯投資平台「盛達國際金控」可以投資云云,致黃紫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丁○○涉案帳戶內。
10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2分許 3,500元 1.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六第80頁) 2.黃紫绮與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盛達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65幀(見偵卷六第99至107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2月4日彰莊字第10920000594號函暨所附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六第129至13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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