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附民,27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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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陳 灣
被 告 陳啓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因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

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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