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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宏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3巷路旁」更正為「73巷口路旁」、第11行「因不滿員警戢晧昇詢問」補充為「因不滿員警戢晧昇詢問及誤認員警遭毆打攻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同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補充更正為「查被告李世宏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同欄三第6行「第14條」更正為「第314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傷害、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案件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95號
被 告 李世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3日0時19分許,因酗酒泥醉倒臥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73巷路旁,明知戢晧昇為員警,據報前來為防止其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其進行查證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世宏(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不滿員警戢晧昇詢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辱罵員警「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接續徒手攻擊戢晧昇左臉,嗣於戢晧昇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壓制逮捕李世宏時,李世宏即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對戢晧昇施強暴,致戢晧昇因而左臉及右膝挫傷及皮膚發紅、右髖部挫扭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戢晧昇依法執行查證身分、逮捕現行犯之職務。
二、案經戢晧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戢晧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譯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密錄器及戢晧昇受傷翻拍照片14張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穢語辱罵警員戢晧昇,復以施強暴方式徒手毆打警員戢晧昇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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