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36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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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琴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詆毀告訴人聲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未能妥適處理施工廠商不慎毀損其車輛之賠償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任意散布本案看板及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卷第4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31號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琴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永鼎國璽社區」住戶,因其不滿社區總幹事吳芋葳未能妥適處理施工廠商不慎毀損其車輛之賠償事,竟意圖散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5時許,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看板,內容稱「失職總幹事吳芋葳滾出本社區死皮賴臉」等字眼,並於110年4月間持續擺放「不良總幹事將電梯淪為報復攻擊住戶工具公理何在?」、「公報私仇有目共睹一切作為全是黑箱作業」、「社區僅月餘換掉七類馬達,全部真的壞了嗎?會議記錄不實造假邀功極為可恥。」
字眼看板,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不實事項誹謗及侮辱吳芋葳;
吳秀琴再接續於110年5月4日15時6分許,在社區一樓大廳當眾以「亂七八糟,妳眼睛是脫窗恁祖母跟妳講話都不理我,妳是我的狗,妳是我養的狗,妳在囂俳、妳在囂俳什麼破麻」等語公然侮辱吳芋葳。
二、案經吳芋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秀琴於警詢之供述 渠有與告訴人吳芋葳發生爭執,擺放看板、有在大廳說「你是我養的狗」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芋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擺放看板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看板上的文字誹謗、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永鼎國璽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1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後附照片、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擔任永鼎國璽社區總幹事,有為告訴人處理之前遭施工廠商不慎損毀告訴人車輛賠償之事實 5 社區大廳一樓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
被告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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