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49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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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嘉雯之犯罪所得德佑補力錠壹罐、靜澈氣息口香噴劑、DHC深層柔氛卸妝油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德佑補力錠1罐、靜澈氣息口香噴劑、DHC深層柔氛卸妝油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69號
被 告 黃嘉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藥本舖三重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蘇意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德佑補力錠1罐、靜澈氣息口香噴劑1瓶、DHC深層柔氛卸妝油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2,119元),得手後將包裝拆除並藏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
嗣蘇意晴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閱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意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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