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49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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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蘆洲區光華街」之記載更正為「蘆洲區光華路」。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除毒癮,甫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心情不佳),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智鴻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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