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49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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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群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由洪筱筑於109年4月1日、14日」之記載更正為「由洪筱筑於109年4月1日」。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69號
被 告 林群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文前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3月14次、3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老闆」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並將本案門號及陳意如(所涉詐欺罪,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意如手機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約20多歲)不詳化名「宋水成或宋金水」(下簡稱「宋水成」)之人使用。
嗣陳柏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提起公訴)即與「宋水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水成」先行以不詳方式得知梁月華有靈骨塔塔位後,陳柏維即以化名「陳金維或陳金偉」,夥同「宋水成」於109年3月15日20時許,至梁月華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住處,陳柏維向梁月華佯稱係洪瑞生命禮儀社人員;
「宋水成」則佯稱係美麗華生命禮儀社人員,其等可替梁月華高價轉賣靈骨塔位,使之獲利1500萬元,僅需支付6%之仲介費約100萬元云云,因梁月華告知無力支付該仲介費,陳柏維及「宋水成」遂另佯稱得以房屋貸款120萬元,20萬元為利息與其他代辦費用,100萬元再行交付云云,陳柏維並留下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宋水成」留下本案門號及陳意如手機門號供為聯繫,梁月華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陳柏維及「宋水成」隨即通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知不知情之林志豪(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370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16日、17日,以詹惠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706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詹惠珠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智Michael」聯繫吳珮綾(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客戶須貸款,且提供梁月華不動產資料及聯繫方式與吳珮綾,吳珮綾隨即於同年3月17、18日聯絡梁月華及通知不知情之洪勝裕(洪代書)及洪筱筑父女協助辦理房屋貸款、抵押權設定及所需資料,陳柏維並與「宋水成或宋金水」於109年3月18日、19日19時許,駕車搭載梁月華前往其戶籍地拍攝房屋照片以辦理貸款之用,再由洪勝裕於109年3月30日、31日,搭載梁月華、洪筱筑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戶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貸款120萬元,並由洪筱筑於109年3月31日在地政事務所,先交付梁月華現金60萬元,梁月華即於同日20時許在住處,將60萬元交付與陳柏維;
復剩餘款項先行扣除設定費1萬5000元、公證費6000元及林志豪抽取之佣金7萬2000元等相關仲介、代辦費用後,由洪筱筑於109年4月1日、14日,以匯款方式共匯入43萬5000元至梁月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梁月華隨即領出40萬元,陳柏維再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宋水成」於109年4月1日14時13分許至15時許,前往梁月華上開住處向梁月華拿取40萬元而得逞。
嗣梁月華因陳柏維及「宋水成」所留之聯絡方式均無法聯繫,始悉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梁月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月華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珮綾、證人即另案被告詹惠珠、證人洪筱筑、證人洪勝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維(111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卷)、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年3月26日簽收單、本票、房地客戶資料、告訴人與現金之照片、109年3月31日代辦契約書及文件歸還簽收單、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證人吳珮綾提供之聯絡電話資料、地籍資料查詢結果、手寫資料、「陳金偉」身分證影本、通聯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曾犯相同性質之詐欺罪,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獲得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雖可預見其交付本案門號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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