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2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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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裕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卓裕隆」更正為「卓裕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裕龍自陳因心情不佳,為紓解壓力,即任意竊取告訴人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衣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與告訴人胡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行為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內衣3件、瑜珈褲2件,價值共計5,026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然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未賠償之26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
被 告 卓裕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裕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胡珮君放置於自助洗衣機內之內衣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瑜珈褲2件(價值3,376元)得手。
嗣經告訴人發現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珮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裕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珮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上開衣物(價值共計5026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111年8月25日點名單)附卷可參,故僅就剩餘之26元部分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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