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6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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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汎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得手後隨即離去」,補充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同行「嗣林呈育發覺遭竊」,補充為「嗣林呈育於同日15時20分許回看店內監視器時,發覺上開公仔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90號
被 告 鄭汎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8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呈育所有並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QP系列公仔」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呈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呈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天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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