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7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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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林(原名楊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害人吳孝詮提供之匯款明細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係因需款孔急,始出售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議,並斟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85號
被 告 楊宗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將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某時,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IG)認識吳孝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孝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2時51分許、13時4分許,匯款50000元、18000元至上開帳戶,合計68000元。
旋遭詐騙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吳孝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孝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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