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57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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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欣怡之犯罪所得Avier低延遲藍芽電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Avier低延遲藍芽電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
被 告 黃欣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6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由盈嘉商行即洪偉耿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重運門市店內,乘店員白湘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Avier低延遲藍芽電耳機(價值約新臺幣9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白湘儀發現上開耳機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欣怡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白湘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耳機,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盈嘉商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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