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60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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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虓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虓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至30幾分許」;

第2、3行「因行車問題對韓志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述為「因行車問題對韓志宇心生不滿(因韓志宇當時駕車欲左轉經對向車道進入上址之地下停車場時,看見對向車道上有由楊虓斫騎乘之重型機車直行前來,韓志宇遂停止左轉動作,要禮讓對方直行車先行。

另一方面,楊虓斫當時騎乘重型機車直行亦看見韓志宇駕車左轉之動作,故楊虓斫亦有停等動作要禮讓韓志宇完成左轉進入停車場,惟因巧合〈互相停等、又剛好一併起步〉,致楊虓斫不清楚韓志宇是何意、又趕著回家故而情緒激動出口罵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同欄一第4行首「「幹你娘」等語辱罵韓志宇」,更正為「「幹你娘」穢語持續辱罵韓志宇(按: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對方還是持續辱罵「幹你娘」,罵了好幾分鐘一長串,其他字眼不太記得,只記得他有罵「幹你娘」〈見偵查卷第18頁偵訊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本院如上所指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如聲請所指之穢語不斷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按: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無意願調解〈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之偵訊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85號
被 告 楊虓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虓斫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問題對韓志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韓志宇,足以貶抑韓志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韓志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虓斫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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