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65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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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大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大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幕禮早餐店」消費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張孟蘋置於餐桌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張孟蘋於同日14時30分許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6日2時31分許通知許大清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張孟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大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孟蘋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20頁、本院易字卷第124-13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7頁、本院易字卷第35-52、137-1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餐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復斟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依靠政府補助維生,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目前尚未全部賠償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此作為緩刑條件,保障被害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許大清應給付張孟蘋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200元至張孟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孟蘋),直至3,000元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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