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65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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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補充為「因誤認林佳慧為欺騙其金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詩』之女子,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為欺騙他金錢之女子,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
被 告 鍾明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理科技大學停車場C區,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下,手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朝林佳慧背後潑灑穢物,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足以貶損林佳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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