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71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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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梅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梅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輛機車上放置」,補充為「某輛機車前掛勾上放置」;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孫梅春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孫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雞排、玉米筍等食物(共價值新臺幣10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基於司法經濟費用相當原則,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85號
被 告 孫梅春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梅春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會店外,見某輛機車上放置有雞排、玉米筍等食物(均屬於凃泫羽所有,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述食物,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推菜籃車內,且隨即離開現場。
嗣凃泫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泫羽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梅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泫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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