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71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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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來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邱峻翔」之記載均更正為「邱俊翔」;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故買贓物行為之罰金刑提高上限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與林致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不僅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被害人江松國追索遭竊財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故買所得之贓物即本案汽車,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錢我沒有經手,我不記得我有拿到2萬元,車子也不在我掌控下,我把車子開去林口交給老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汽車,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汽車時有取得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國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來(綽號「阿全」)明知林緯綸與邱俊翔(林緯綸與邱俊翔2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5號、第1127號及第1128號判決確定)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係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江松國承租使用,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市○○區○○○路000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林致中(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交流道附近之台塑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林緯綸買受之,林緯綸並當場將上開車輛交付予林國來駛離。
嗣經江松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來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國來有與同案被告林致中於上揭時、地至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交流道某處,並由被告林國來將上開車輛駛離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致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致中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告林國來至新北市林口區交流道某處,並由被告林國來以6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林緯綸收購上開車輛駛離之事實。
3 證人即竊車之人林緯綸於警詢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人林緯綸事先即與同案被告林致中約定將來竊車後交由同案被告林致中銷贓之事實。
2、證人林緯綸於竊車後,即與同案被告林致中聯絡,同案被告林致中即與綽號「阿全(即被告林國來)」之人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某交流道,且由「阿全」將上開車輛駛離,「阿全」並與證人林緯綸約定以6萬元之代價收購之事實。
4 證人即竊嫌邱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係由證人邱峻翔與林緯綸共同竊取,嗣後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林致中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江松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開輛係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車輛並租賃予被害人江松國使用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贜物罪嫌。
被告林國來與同案被告林致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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