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471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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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亮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市○○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34、1735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29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丙○○、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在網路佯以販售線上遊戲角色、貨幣為由詐騙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無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目前獨自一人居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易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稱已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歸還告訴人丁○○云云,然告訴人丁○○表示被告未曾賠償或歸還6,000元(參易卷第1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易卷第292頁),被告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是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18,500元(計算式:12,500元+6,000元=1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第173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6月13日15時許,以暱稱「陳宇倫」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欲販售線上遊戲角色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至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內。
㈡於109年7月19日16時23分許,以暱稱「YIHOO」透過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販售線上遊戲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內。
嗣因丙○○、丁○○遲未收受遊戲角色及貨幣,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丁○○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㈠、㈡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暱稱「陳宇倫」、「YIHOO」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丙○○、丁○○佯稱:欲販售線上遊戲角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各匯款1萬2,500元、6,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㈠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2,5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㈡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二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與「陳宇倫」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9張、告訴人丁○○與「YIHOO」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 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欺過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本案帳戶一、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本案帳戶一、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各1張 本案帳戶一為第三人陳怡君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二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本案帳戶一、二確有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額,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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