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再,1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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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82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載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與事實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2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出再審聲請,其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考量聲請人斯時因在監執行,在監在押簡表可佐,故其提供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故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衛生紙3包為早已開封的贈品、葉黃素飲為「不知名」廠商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取得之贈品、桂格人蔘飲則為他人贈送與聲請人飲用等語,然本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杜家誠、證人簡妤苓證述明確,並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會客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且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已供陳其有開拆桂格人蔘飲要拿去詢問是否為贈品,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均與本案卷內之證據不符,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

是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明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明。

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尚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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