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再,5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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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欣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欣娉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僅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末頁載「證物暨附件(如未註明均為影本)」、「附件1: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乙份」,然實未見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提出再審之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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