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再,6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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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智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智超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又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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