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127,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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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寶興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仁熙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邱冠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11年9月1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加盟連鎖權授權事宜,與被告經營之雅豪國際企業社(下稱雅豪國際)締結雅豪國際網路營銷加盟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聲請人得使用雅豪國際之網路營銷系統公開營業,且聲請人並可獲得雅豪國際授權網路營銷系統與工具,包含:「一、20套網路營銷帳號系統;

二、4,000組FB帳號;

三、4,000個LINE帳號;

四、創帳號手機自動器乙台;

五、售後服務1年(含工程師遠端服務諮商操作、設備維護指導、軟體規劃設定)2個直播粉絲專業真人萬人以上讚追蹤,一年內代操直播、導播支援代掛等;

六、開播多掛系統5-10萬單位(1人1元本錢)」等,並約定聲請人須交付雅豪國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權利金,一概不退還,於第一次架設含系統電腦工程完善付款60萬元,三個月後交接完成,聲請人再行支付尾款60萬元。

㈡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其指派雅豪國際員工歐永毅前來洽談系爭契約之內容,依經驗法則,被告對系爭契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尤其聲請人係將價款50餘萬元匯款至雅豪國際指定銀行帳戶,被告更應知悉契約之內容,況被告前來與聲請人簽約,直播主傅毓真、羅士涵可證明被告於簽約時在場,尚可傳訊其等到庭作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完全履行契約有困難,可能交付商品部分會打折,可見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無法履行,卻於簽約之際蓄意隱瞞雅豪國際無履約能力一事,利用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雅豪國際可以完全履行系爭契約內容,遂依約支付50萬餘元與雅豪國際,被告前開消極隱瞞行為,自屬詐欺行為之一種,與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辯稱歐永毅自雅豪國際帳戶領取系爭契約之定金即失聯,然此為被告單方說法,未提出證據佐證,且據聲請人事後得悉,被告與歐永毅係因分贓不均而撕破臉,故被告將詐欺責任推卸予歐永毅,檢察官自始未傳訊歐永毅到庭確認此節,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表示要退還聲請人受騙之款項,惟迄今分文未還,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甚至無法聯繫被告,在在顯示被告於簽約時即無意履約,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上開事項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失,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指派歐永毅與聲請人洽談契約內容,並於簽約時在場,此可由傳訊直播主傅毓真、羅士涵到庭作證證明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完全履行契約有困難,可能交付商品部分會打折,卻於簽約之際蓄意隱瞞雅豪國際無履約能力一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雅豪國際可完全履行契約內容,而交付款項,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聲請意旨聲請傳訊證人傅毓真、羅士涵,屬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而聲請交付審判之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意旨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意旨以聲請另行調查證據,據以聲請交付審判,已非可取,況參以告訴代理人李兆紘於偵訊時指訴:依約本應待雅豪國際履約後,聲請人再交付款項,然歐永毅一直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始先付款;

本件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係因被告為雅豪國際負責人,騙聲請人的人是歐永毅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我僅掛名雅豪國際負責人,承接本件項目之負責人為雅豪國際股東歐永毅,歐永毅持雅豪國際大小章簽約,但歐永毅收訂金後就跑了,我於過年後才知道歐永毅有簽系爭契約,才與廠商聯繫等語相符,可見本件係由歐永毅代理雅豪國際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對聲請人訛稱雅豪國際可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進而收取契約價款,聲請人因雅豪國際未依約履行,且無法聯繫歐永毅,始對雅豪國際負責人即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改主張本件係由被告親自與聲請人簽約,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雅豪國際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猶消極隱瞞此節,仍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再被告於知悉歐永毅代理雅豪國際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有交付相關系統及提供技術支援,此有被告提出之直播擷取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簽收單存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授權歐永毅代理雅豪國際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初,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知悉雅豪國際未履約時,理當虛應故事,並極盡可能隱瞞其無意履約之情,豈有仍履行部分契約內容之必要,是以,被告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雅豪國際無履約能力,仍授權歐永毅代理雅豪國際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顯非無疑。

執此,雅豪國際迄今仍未能履約,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基於詐欺之犯意,推由歐永毅代理雅豪國際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契約價款,自不得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從而,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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