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14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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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被 告 潘孝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1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孝承涉犯殺人、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595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認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略有不同,但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原不起訴處分仍應予維持,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主觀臆測,均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提之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所提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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