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4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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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安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屈○濬 (年籍資料詳卷)
屈○善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雯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蔡安瑀、屈○濬、屈○善前以被告吳雯怡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偵續字第442號卷第47至49頁、上聲議字卷第34至36頁、第44至46頁)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雯怡係告訴人蔡安瑀之友人,告訴人屈○濬、屈○善為告訴人蔡安瑀之子,被告與告訴人蔡安瑀合資成立歐多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多俐公司),嗣被告因故欲退股、取回投資額而與告訴人蔡安瑀發生金錢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而生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概括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以手機或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告訴人蔡安瑀胞姐蔡家珍公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上,以暱稱「Wu Winnie」之帳號發表:「照你這說,如果你信這個,應該是跟蔡安瑀說天已經收了他一個兒子變白痴,她還是這樣凹人的錢,天又要開始收她第二個兒子腳要殘廢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社會評價及信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犯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屈○濬、屈○善提出告訴部分,告訴人蔡安瑀於108年1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時,同時以屈○濬、屈○善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一併提出告訴,又宋正一律師於108年2月20日以告訴人蔡安瑀告訴代理人接受警詢時,未攜帶委任狀故向員警表明就屈○濬、屈○善部分暫不提出告訴,是告訴代理人於108年5月29日以告訴人屈○濬、屈○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刑事委任狀,以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復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人屈○濬、屈○善並未逾越告訴期間,是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認告訴人屈○濬、屈○善逾越告訴期間,自難謂違法。

2.被告吳雯怡在臉書上發表指涉告訴人蔡安瑀「凹錢」等言論,並非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已該當加重誹謗及散布留言罪。

3.被告於蔡家珍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發表本案言論,公開指稱告訴人蔡安瑀姓名並指稱告訴人之子為「白痴」、「殘廢」等行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信用等犯行,辯稱:伊與母親黃鳳梅有投資蔡安瑀之歐多俐公司,投資期間伊要求查看公司章程及帳冊,蔡安瑀均表示伊沒有權利查看,伊投資3個月後因公司帳目不清遂要求退股,然蔡安瑀拒不退還投資款項且解散公司,蔡安瑀姐姐蔡家珍臉書留言說伊會有報應,蔡安瑀也在臉書上說伊欠蔡安瑀錢,伊覺得她們惡人先告狀,所以伊一時氣憤才會發表本案言論;

此外,伊因身受其害,因知名藝人也加入歐多俐公司,蔡安瑀又於歐多俐公司解散後,仍與另一家旅行社結盟,以歐多俐公司的名義繼續招攬客戶,伊不希望有人受騙,才在臉書上發表本案言論等語。

經查:㈠程序部分(告訴人屈○濬、屈○善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各罪嫌,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告訴人蔡安瑀於108年1月4日以自己名義申告被告妨害名譽等罪嫌(他字第1577號卷第1頁),其後告訴代理人宋正一律師於108年2月20日以告訴人蔡安瑀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受警詢,於警詢時供稱:屈○善及屈○濬2人暫不提出告訴等語(他字第1577號卷第33頁反面)。

嗣於108年5月29日,告訴人蔡安瑀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送刑事委任書(他字第1577號卷第100頁),以屈○善及屈○濬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宋正一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委任狀,表示委任宋正一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陳報委任告訴代理人」與「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表明訴究之意」,究屬兩事,故本案告訴人3人於108年12月18日聯名具狀之前,實查無告訴人屈○善及屈○濬或渠2人告訴代理人宋正一律師表明對被告訴究特定犯罪事實之任何依據。

是告訴人屈○善及屈○濬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聯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事實之補充告訴,故告訴人屈○善及屈○濬就渠等被害部分(即被告於本案言論中,以「白癡」、「殘廢」侮辱告訴人屈○善及屈○濬之事)提出告訴時,自知悉犯人之時即108年1月間起,確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此有108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偵字第27360號卷第4至7頁),可見告訴人屈○善及屈○濬所提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單以108年5月29日之刑事委任狀即認已補正告訴合法性,應不可採。

㈡次按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細究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惡意,如果只是針對客觀事實發表意見,即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讓被批評的人感到不快樂或不舒服,仍然是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應該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內容以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

經查:1.被告與其母親黃鳳梅與蔡安瑀均投資歐多俐公司,被告曾表示欲退股,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於告訴人蔡安瑀胞姐蔡家珍公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上,以暱稱「Wu Winnie」之帳號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第1577號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歐多俐公司之發起人名冊在卷(他字第1577號卷第38頁)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安瑀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是與合作開旅行社的股東,因為被告想退股,伊請朋友買被告的股份,因此中間有一些糾紛等語(他字第1577號卷第2頁),告訴代理人宋正一律師於偵查時供稱:被告與其母親黃鳳梅共投資歐多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107年間股東會,被告及母親有提過要退股,想要拿回全部投資額,但因為當時公司沒有賺錢,不可能退全額的錢,之後才有清算動作,當時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們來領取剩餘款項,黃鳳梅當時有打電話跟伊確認可以領取的剩餘財產金額,但黃鳳梅覺得不應該這麼少,之後就沒有聯絡要來拿錢,就沒有下文等語(偵續字第442號卷第42頁);

另依卷附歐多俐公司107年6月14日股東會譯文(他字第1577號卷第43至5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蔡安瑀間確有因要求查看歐多俐公司公司章程及帳冊等事宜產生糾紛。

再依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他字第1577號卷第52頁),歐多俐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已登記解散,可見被告與母親於歐多俐公司解散清算後,迄今並未領回投資或剩餘分配之款項。

3.參諸歐多俐公司發起人名冊(他字第1577號卷第38頁),可見胡盈禎(藝名小禎)確為歐多俐公司股東之一,於歐多俐公司開幕剪綵時,擔任公司之業務總監,有108年1月8日新聞報導在卷(偵續字第114號卷第20、21頁)可佐;

又歐多俐公司於107年9月登記解散後,觀以臉書帳號「歐多俐旅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仍有多張刊登日韓旅遊及帶團出遊之文章及照片,而照片中之人,身穿印有「歐多俐旅遊」字樣之T恤(偵續字第442號卷第31至33頁);

另於康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專利商標記載「歐多俐旅遊」等旨(偵續字第442號卷第34、35頁),依上開資料,可見歐多俐公司登記解散後,仍持續刊登網頁資訊,足以使一般人認知有知名藝人入股歐多俐公司,且於107年底至108年間仍有營運,或有與他旅遊公司一同合作,是被告辯稱其發表本案言論,係因歐多俐公司解散後仍以原公司名稱招攬、營業之行為,不希望有人再被騙,並非全然無據。

4.再觀以被告於蔡家珍臉書(帳號暱稱為「Katrina Tsai」)留言本案言論之前、後文,可見上開2人間除本案言論外,前已有數則口角爭執,內容則多涉及金錢糾紛,嗣蔡家珍於臉書上刊登「祢惡毒的語言,祢兒子必會回收祢的詛咒?生意人要以和為貴,不要人前人後不一」(他字第1577號卷第7、8頁),被告因此留言;

「哎呀 姐姐啊。

你們的人嘴還真可怕也。

照你這說,如果你信這個,應該是跟蔡安瑀說天已經收了他一個兒子變白痴,她還是這樣凹人的錢,天又要開始收她第二個兒子腳要殘廢了」之本案言論,由此可知,被告之所以表示告訴人蔡安瑀「凹錢」之本案言論,顯係因其主觀上認知無法獲得預期投資歐多俐公司獲利,甚或是原本之投資款,且因歐多俐公司嗣後解散,可分得剩餘之金額遠低於其預期,然歐多俐公司卻仍於網頁上招攬業務,因此認告訴人蔡安瑀乃故意不還錢,甚至騙錢,應為「凹錢」之言論,乃被告依據其自身經歷,對於歐多俐公司、蔡安瑀所為之相關評論及意見表達,而其發表之言論,即便批評內容足以讓告訴人蔡安瑀感到不快樂或不舒服,依上開說明,仍然是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難據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蔡安瑀名譽或信用之惡意。

至於被告雖於本案言論提及告訴人蔡安瑀兒子部分,用語雖有不當或令人不快,然觀留言之上、下文可知,被告之所以提及告訴人蔡安瑀兒子,係因蔡家珍之留言亦提及被告兒子一節,是被告因兒子被波及,基於一時氣憤方以本案言論回應蔡家珍上開留言,可見其對象並非告訴人蔡安瑀,自難認被告留言時確有欲損害告訴人蔡安瑀名譽、信用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蔡安瑀之社會評價或信用,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與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內容,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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