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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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鴻
代 理 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李元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公司)告訴被告李元裕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年1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復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指故意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者,所謂流言,乃流傳之風言,即一般所謂之謠言,須全部或一部虛偽不實,如係真實之事實,即非流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柯新國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是巨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多次在工地向工人們散佈柯新國沒給工資的不實言論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120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然被告即興楓有限公司(下稱興楓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元裕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是小包商,因告訴人巨懋公司苛扣工程款,害我無法完全發放工資,所以我才會向工人們說柯新國沒給工資,我已經對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51頁),且興楓公司於110年1月27日確向本院對巨懋公司起訴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事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61萬2,686元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之手寫約定書、興楓公司第1至3次請款單、背心等項目、運費、餘料運回應給付明細單、工安人員(喬裕慶)扣除明細單、興楓公司已完工未支付之工資明細、工程完工照片、工程變更應給付明細、缺料代補應給付明細、空調系統施工明細、空調系統完工照片、吊費及搬運費應給付明細、LINE對話紀錄、巨懋公司現場施工照片及興楓公司請求金額項目明細表等證物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46頁)。

由上可知,被告身為興楓公司實際負責人執前揭證據資料,主張巨懋公司積欠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雖曾在工地內向勞工陳述:巨懋公司及實際負責人柯欣國未給付工資等言論,尚難認被告係憑空捏造上情而散布虛偽不實之流言,自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興楓公司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即興楓公司承攬被告即巨懋公司關於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風管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屬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原告公司逐一施作完成合約工項後,被告公司就每期工程款除保留款10%依約未給付外,就應給付之工程款逕自扣款,未依約足額給付工程款,已達數百萬有餘,致原告公司已無利潤可言,被告公司逕自苛扣之款項部分如下:⑴應由被告公司提供之「背心」、「電動升降梯」、「10尺A字梯」、「鐵架」等,惟被告公司卻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原證5即背心等項目應給付明細單);

⑵搬運之「運費」,自始均非由原告公司與搬運公司洽商,惟被告公司卻將運費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原證6即運費應給付明細單);

⑶施工現場因業主修改等因素而產生「餘料」,應由被告公司負責退還,被告公司卻將「運回費用」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原證7即餘料運回應給付明細單);

⑷被告公司將雙方約定外之工安人員「喬裕慶」薪資、加班費及勞健保,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並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原證8即工安人員扣除明細單)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原證5至8證物在卷可稽(見他4120卷第8至9、19至22頁)。

然聲請意旨對於上開⑴「背心」、「電動升降梯」、「10尺A字梯」、「鐵架」等材料;

⑵「運費」;

⑶「運回材料費用」;

⑷「喬裕慶薪資」等項目,均主張應由被告經營之興楓公司負擔費用,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所附之聲證2至6所示證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9至35頁)。

是以,被告經營之興楓公司與聲請人巨懋公司間就本案工程承攬合約中關於上開⑴至⑷所示項目所生費用,究應由何公司負擔,雙方各執一詞,顯見被告因巨懋公司自應付款中扣除上開⑴至⑷所示項目費用而未能發放工資,曾向勞工陳述:巨懋公司及實際負責人柯欣國未給付工資等言論,尚難逕認其有散布流言而損害聲請人信用之故意。

從而,聲請意旨認以:巨懋公司就興楓公司109年7至9月之請款,分別於同年8至10月依約扣除保留款及應扣款項後,當時均已依給付,並無任何未付款之情事,然被告於109年10月初,在工區散布「巨懋公司、柯新國沒錢付給他」之流言,導致工班及業主漢唐公司誤以為真而召開協調會,致使巨懋公司於經濟上支付及履約能力之信用有所損害,焉能謂被告非有妨害信用之故意云云,委不足採。

㈢另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彭智康,以證明被告於工區散布巨懋公司未付款訊息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巨懋公司苛扣工程款,害我無法完全發放工資,所以我才會向工人們說柯新國沒給工資等語(見他卷第5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曾經向勞工陳述巨懋公司未付款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彭智康作證之必要。

從而,聲請意旨認為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彭智康部分,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情形,高檢署應發回續查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信用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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