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9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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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羅琪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陳慶壽




李宏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狀㈡所載。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慶壽、李宏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慶壽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1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11 年7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11年7月25日,此為不變期間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信、陳慶壽係朋友,被告李宏信前係宏恩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99年9月6日歇業並註銷)之負責人,聲請人羅琪則係祥顥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

詎被告李宏信、陳慶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緣聲請人於104年間欲擴展醫事服務業務,而有尋找適當房地籌設醫院之需求,而被告李宏信、陳慶壽均明知宏恩醫院業經歇業註銷,無法申請復業,而被告2人得悉聲請人有上開需求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間,找聲請人洽談出租宏恩醫院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9巷8號6樓、39巷10號1樓、2樓,分別係被告李宏信、其妻李鄭美鳳、其子李政道所有)之事,隱暪宏恩醫院執照業已歇業註銷,無法申請復業之重要事實,並要求聲請人應將租賃契約書草約中所載「倘若向新北市衛生局請求恢復原醫院之使用資格並回復原開業執照乙事未能成立,本合約視同無效」之條文刪除,且向聲請人誆稱:該條文要拿掉,恢復醫院資格的事沒有問題等語,慫恿聲請人承租上開房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簽約承租上開房屋,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押租金支票、面額共計636萬元之租金支票給被告李宏信,被告李宏信提示兌領共計465萬元,嗣被告2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復業遭駁回後,聲請人始知受騙。

2.另被告陳慶壽於知悉聲請人有尋找適當房地籌設醫院之需求時,即積極介入並要求擔任聲請人醫事單位之顧問,被告陳慶壽並於104年6月4日,與聲請人之夫官修正簽立「不動產租賃仲介暨標的物業務推廣恢復開業執照保密協議書」乙份,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本件承租房屋事宜,詎被告陳慶壽竟基於背信之犯意, 隱暪上開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承租上開房屋,並使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

3.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慶壽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517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1.訊據被告李宏信、陳慶壽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被告李宏信辯稱:我之前是宏恩醫院的負責人,後來羅琪找我談承租上揭房屋,她也是要做醫院使用,羅琪有交付押租金跟租金的支票但我們並沒有約定要幫她申請恢復醫院資格的事,契約內沒有載明這些事項,我也沒有要求羅琪要將恢復醫院資格的條文給刪除,是羅琪後來要申請設立醫院時,因為建築物內部設計不符合新的法律規定,所以他們無法取得許可,羅琪才來詢問我可否使用原本宏恩醫院的名義,去申請恢復醫院的執照,我也只是口頭同意他們去申請,但是羅琪如何處理的,我也不清楚,而陳慶壽和我是朋友,當時他有擔任租賃契約的見證人,我並沒有委託陳慶壽擔任本件房屋租賃的仲介,至於陳慶壽與羅琪、官修正簽立協議書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李宏信並未向聲請人承諾以恢復宏恩醫院之執業資格為租賃之條件,係聲請人申請開業未果後,始轉請被告李宏信協助,以宏恩醫院名義申請復業,被告李宏信雖有同意聲請人之要求,惟被告李宏信並未介入處理此事,且聲請人以本案無法申請恢復宏恩醫院執業資格,而向被告李宏信起訴請求解除租賃契約、返還租金之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97號審理後,上開法院均認雙方並未約定恢復宏恩醫院執業資格為租賃之條件而駁回起訴等語。

而被告陳慶壽則辯稱:本案是羅琪及他先生官修正於103年10月間,主動來找李宏信要承租宏恩醫院的房屋,但因為當時李宏信很忙,所以就請我幫忙與羅琪、官修正聯繫,我記得雙方談了很久,最後才於104年去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租約,當時雙方並無約定以恢復宏恩醫院執業資格為條件,是承租之後,因為房屋的樓梯空間不符合新的法規,所以羅琪無法取得許可,所以羅琪才想說用宏恩醫院的名義去申請復業,但因為宏恩醫院已經歇業,必須重新申請,一樣也是不符合新法規,我有幫羅琪去跟相關單位詢問、協調,也有幫羅琪去向李宏信要求2個月不收租金,另外,羅琪、官修正承租上開房屋後,他們有意願購買上開房屋,所以才會請我優先仲介雙方買賣,我才會與官修正簽立保密協議書,協議書所載的報酬也是房屋買賣的報酬,與本案租賃並無關係等語。

2.證人陳柏霖於本署偵查時證稱:我之前在羅琪經營的祥顥醫院工作,我是擔任總務、採購及業務工作,我知道羅琪於104年間有向李宏信承租三峽宏恩醫院的房子,羅琪有跟我去現場看過,當時宏恩醫院已經是歇業狀況,後來是因為法規的問題無法申請復業,我並沒有幫李宏信申請宏恩醫院復業許可,我也沒有發文給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宏恩醫院復業的事情,而郭家齡是當時祥顥醫院的會計,公文中新北市○○區○○路000號是祥顥醫院的地址,我只知道當時是因為樓梯寬度不符合新的法規,所以無法取得許可,後來雙方對於租金發生爭議等語。

3.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宏信、陳慶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隱暪宏恩醫院已歇業無法復業等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承租上開房屋等情為據。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信、陳慶壽否認如上,且雙方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倘若向新北市衛生局請求恢復原醫院之使用資格並回復原開業執照乙事未能成立,本合約視同無效」之條文,此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自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租賃契約書草約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容有疑慮。

且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李宏信間之租金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97號審理後,亦認無雙方並未約定以回復宏恩醫院開業執照作為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或終止事由,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李宏信、陳慶壽上開所辯情節,應可採信。

4.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慶壽另涉犯背信等情。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仲介暨標的物業務推廣恢復開業執照保密協議書」,其內容略以:李政道、李宏信、李鄭美鳳之上開不動產所屬所有,經由陳慶壽介紹予官修正其仲介、合作、推廣之費用,合計100萬元;

爾後上開房地產買賣促成,並優先由陳慶壽擔任買賣仲介人,優先仲介予官修正或羅琪等語,並未提及委託被告陳慶壽處理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宜,被告陳慶壽辯稱:此協議書係指仲介買賣等語,似非不可採信。

且上開協議書係由被告陳慶壽與官修正簽立,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難認聲請人有委任被告陳慶壽處理事務之事實,故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慶壽另涉有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詐欺部分⑴聲請人係主張原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草約所載「倘若向新北市衛生局請求恢復原醫院之使用資格並回復原開業執照乙事未能成立,本合約視同無效」,因被告李宏信誆稱:「該條文要拿掉,恢復醫院資格的事沒有問題」等語,被告陳慶壽從旁幫腔、鼓動聲請人稱:「你就讓他把合約簽成了再說,後面院長(指被告李宏信)會協助把醫院資格恢復」等語,兩人均隱匿宏恩醫院執照業已歇業註銷,無法申請復業之重要事實,致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未堅持保留原擬上開條文。

原處分書未詳加比對,逕引民事判決理由作為被告2人未成立詐欺之理由,調查顯未完備。

⑵聲請人曾授權配偶官修正代理聲請人與被告陳慶壽於104年6月10日簽立「不動產租賃仲介暨標的物業務推廣恢復開業執照保密協議書」,聲請人目前已查得簽立該份協議書前之草約,由該份草約內容,更證明聲請人所述是因被告2人誆稱「恢復醫院資格等事是沒有問題」等語,並隱匿已辦理歇業之事實,並非虛構。

⑶聲請人發現該承租上開房屋充斥違建情形,事實上難以成為聲請人申請回復作為擴展經營醫事服務之場所,被告2人對此亦知之甚詳,竟隱瞞此情,顯見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

聲請人承租建物係為作醫院營運之用,每月租金計53萬元,現該場所完全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已使聲請人受有巨大損失。

2.背信部分⑴聲請人委託被告陳慶壽處理承租上開房屋事宜,由雙方簽立之「不動產租賃仲介暨標的物業務推廣恢復開業執照保密協議書」名稱即可看出,且被告亦為聲請人與李政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書之見證人,原處分書認「未提出委託被告陳慶壽處理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宜」,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處分書另認「該協議書係被告陳慶壽與官修正簽立,聲請人非協議書之當事人」,然聲請人與官修正為夫妻,官修正係由聲請人授權代理聲請人所為,實質上無異於聲請人與被告陳慶壽簽立,且被告陳慶壽受託處理事務而要求擔任醫院顧問所支領之顧問費每月4萬元,也是聲請人核章給付,故聲請人與被告陳慶壽兼有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

3.綜上,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1.詐欺部分⑴聲請人雖稱被告2人隱瞞已辦歇業事實,涉有詐欺罪嫌。

惟查,聲請人自陳當初草約上原有「倘若向新北市衛生局請求恢復原醫院之使用資格並回復原開業執照乙事未能成立,本合約視同無效」條文,顯見聲請人知悉宏恩醫院歇業之事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隱瞞之情。

⑵聲請人另稱:被告李宏信誆稱拿掉該條文,恢復醫院資格的事沒有問題,被告陳慶壽從旁幫腔、鼓動,致其未堅持保留該條文等語,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

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衡諸經驗法則,聲請人既認申請宏恩醫院復業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重要事項,雙方若有合意,理當載入房屋租賃契約書;

若原草約有擬,後來正式簽約沒有,充其量僅能表示雙方未就此達成合意,難推認被告2人有施詐術行為,是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尚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

⑶聲請人另提出104年6月1日「不動產租賃仲介暨標的物業務推廣恢復開業執照保密協議書」草約,欲證明原房屋租賃契約書書之草約所載「倘若向新北市衛生局請求恢復原醫院之使用資格並回復原開業執照乙事未能成立,本合約視同無效」,因被告2人誆稱「恢復醫院資格等事是沒有問題」等情,信而有徵。

然查,該協議書草約僅電腦打字列印,其上未有立約人「官修正」及「陳慶壽」之簽章,真實性容有存疑,且細核其內容與雙方104年6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大相逕庭,既未經立約人雙方簽章,難遽採為證據資料。

⑷至聲請人陳稱該房屋中具有違章建物充斥情形,要求原檢察官調閱相關原始使用執照、建照執照之圖說資料以供比對等語。

惟查,依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係依現況出租,縱認該房屋存有違建事實,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2.背信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陳慶壽受其委託處理承租房屋事宜,並提出「不動產租賃仲介暨標的物業務推廣恢復開業執照保密協議書」為證,然此為被告陳慶壽所否認,且該保密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4年6月10日,係在聲請人與被告李宏信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的事,再細核其內容:「爾後上開房地之買賣促成,並優先由陳君擔任買賣仲介人,優先仲介予官修正或羅琪」,係指仲介買賣甚明,核與聲請人所稱委託被告陳慶壽仲介承租該房屋無涉,被告陳慶壽在聲請人與被告李宏信宏信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亦難推論被告陳慶壽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承租事宜,況被告陳慶壽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陳慶壽該當刑法之背信罪責。

3.綜上,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聲請人雖一再指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約」中所載「並回復原開業執照乙事未能成立,本合約視同無效」之條款,因聲請人受被告2人誆稱拿掉該條款,恢復醫院資格的事沒有問題等詞,故未將上開條款載入正式簽立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惟簽訂契約書本係為日後履約之依據,若有特殊約定及需求,自應明確記載於契約書上以為憑證,倘若被告2人已保證可回復原醫院開業執照,且雙方就此為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共識,難認有何不能將該條款記載於正式契約之正當理由?是無論被告2人如何巧言勸說聲請人剔除上開條款,聲請人為迴護自身權益理應堅持記載或拒絕簽約,豈有未為爭執而同意將上開條款剔除於正式契約外之理;

且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條款係經雙方商討後協議刪除,並非自始疏忽而未曾討論列入契約,可見無論聲請人租賃本案房屋之過程如何,經磋商後,上開條款內容即「回復原醫院開業執照乙事」並非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且該契約上並未記載被告李宏信應「向新北市衛生局請求恢復原醫院之使用資格...」等字句,亦難認此為被告李宏信應盡之契約義務,更見被告2人辯稱締約時並未與聲請人約定上開條款內容即應「回復原醫院開業執照乙事」,並非無稽,堪認被告2人並無聲請人指述為出租本案房屋而刻意隱瞞聲請人三峽宏恩醫院已歇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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